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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修正草案要點
作者: 編輯部 日期: 2010-05-10 10:03:33
內容:

商標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至今已六年餘,經過第13次淬礪,智慧財產局於大眾殷殷期盼下終於完成商標法新修正草案,並於99年3月4日送請行政院審查中。此次草案除了將部份條文解釋、用語更加明確化以外,還參考了部份相關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法院判決、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權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世界貿易組織規定等配合修正,以期符合相關法令而達到法規完整性。茲將智財局商標法修正草案要點摘錄於下:(參智財局99年商標法令說明會修正草案介紹)
一、商標使用(第5條)
凡是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者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標示有商標之商品;將商標用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件;或者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均視為「商標使用」。此外為因應現今資訊網路時代之行銷方法或商業模式,將「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呈現前述商標使用態樣亦屬之。
二、共有商標(第7、28、46條)
實務上已接受商標共有註冊申請,但規範並不明確,新法修正則對權利分配更明確化。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可以選定一代表人代表為各項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有關共有商標申請權之移轉、拋棄或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共有人應有部份之移轉,均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拋棄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比例分配。而就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份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或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均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
三、 期間之計算(第16、40I條)
期間之計算,始日不計算在內。
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四、 擴大商標註冊保護客體(第18、19III條)
商標是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誌,包括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氣味或其聯合式。商標圖樣必須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方式呈現。

動態商標-有連續變化之商標

全像圖商標-

氣味商標-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訂。例如:草莓味於潤滑油、青草味於網球。
五、 一申請一商標案(第19IV條)
申請商標註冊,以一申請案一商標為主,可以指定二個以上類別商品或服務。
六、 商標圖樣不准實質變更(第23條)
商標圖樣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雖然不能變更,但是並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可以變更,所謂「實質變更」指若刪除圖樣上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品質、不具識別性或有說明意味的文字或記號。例如:有機、R等
六、 不具識別性情形(第29I條)
僅描述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的說明;僅是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或名稱;僅是由其他不具識別性的標誌所構成。
七、 聲明不專用(第29III條)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份,且會讓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可能,申請人應聲明該部份不專用。例如「正宗金園」於糕點之說明性文字「正宗」或「雪霜茶」於茶品之通用名稱「茶」等。
八、 並存同意註冊(第30I(10)條)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本不得申請註冊,但經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所有權人同意而且並非顯然屬於不當,可以申請。
九、 搶先申請不得註冊(第30I(12)條)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商標,若申請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不得註冊。
十、 著名的別名亦不得註冊(第30I(13)條)
十一、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減縮、商標圖樣的非實質變更、申請案的分割及不 專用聲明,必須於核駁審定前提出。(第31條)
十二、 廢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規定。以免商標權人因為遲誤繳納而承擔喪失商標權風險。
十三、 非因故意遲誤繳納註冊費,可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加倍繳納註冊費。(第32III條)
十四、 明定國際耗盡原則(第36II條)
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現行條文中之”市場”並未明示是否包括”國內外市場”以明確國際耗盡原則。
十五、 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 商品或服務必須於處分前提出。(第38III條)
十六、 增定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規定(第39~41條)
商標權人可以將所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以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登記在先之非專屬授權不受影響。商標權被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可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十七、 若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或事證已臻明確,商標機關可以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第49III條)
十八、 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註冊已滿三年,申請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必須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57、67條)
十九、 主張排除及防止商標權侵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為必要;在損害賠償,則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第69條)
二十、 修改著名商標之認定(第70條)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現行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係以他人之「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惟法院認定商標註冊公告的公示效果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無須重覆規定,故將此款刪除。
二十一、 明定商標侵權之準備、加工或輔助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例如:製造尚未與商品結合之包裝容器、標籤、吊牌。(第70條)
二十二、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第71條)
(1)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2)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填補損害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可以酌減。
二十三、 海關依職權查扣法據(第75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的物品顯然有侵害商標權的可能,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二十四、 提供侵權貨物資訊規定(第76條)
海關依規定實施查扣或依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商標權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進出口人、收發貨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疑似侵權物品的數量。
二十五、 產地證明標章、產地團體商標的定義(第79II條、第87II條)。用以證明產地,必須是該地理區域的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例如:鹿谷鄉「凍頂烏龍茶」、台東「池上米」。直接及間接侵害證明標章權的刑罰規定。(第95條)
二十六、 侵害商標權的物品或文書及其主要用於從事侵權的原料或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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